(2015)开民二初字第0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支行与周鸣、左丹、周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周鸣,左丹,周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3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彭湘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立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鸣。被告左丹。被告周建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长沙开福支行)诉被告周鸣、左丹、周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长沙开福支行委托代理人夏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鸣、左丹、周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长沙开福支行诉称,被告周鸣、左丹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周鸣、左丹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循环贷款总额为920000元,授权额度贷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贷款用于综合消费。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建军以自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号房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周鸣、左丹提供了831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周鸣、左丹提供了9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还款方式为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上述贷款出借后,被告周鸣、左丹在偿还贷款过程中多次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其中831000元贷款连续三期逾期还款,累计逾期次数达17次;90000元贷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亦未依约一次性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左丹、周建军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结余846502.89元,利息90643.49元,罚息39200.4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周建军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号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周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鸣、左丹提供循环总额为920000元的贷款,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贷款用于综合消费。合同还约定贷款利息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建军以自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号房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向原告贷款92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2014年10月20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6日,《借款支用单》约定原、被告当次贷款额度为831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贷款的利息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息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以上一年最后一次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2013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831000元的贷款。2013年5月13日,《借款支用单》约定原、被告当次贷款额度为9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贷款的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该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7.8%/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90000元的贷款。但在随后的贷款还款过程中,被告周鸣、左丹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对于831000元贷款,被告周鸣、左丹累计连续三期逾期还款,累计逾期还款17次;对于90000元贷款,被告周鸣、左丹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亦未依约一次性向原告还本付息。二笔贷款被告周鸣、左丹共计拖欠贷款本金结余846502.89元,利息90643.49元,罚息39200.4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还查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并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其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贷款借支单》、贷款借据、他项权证、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同应当信守,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周鸣、左丹发放了831000元、90000元的个人消费类贷款,被告应当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支单》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还款,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经查明,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周鸣、左丹共计拖欠贷款本金846502.89元,利息90643.49元,罚息39200.49元,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对于上述利息、罚息均应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周建军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周建军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号房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房屋已经就本案所涉贷款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对于该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鸣、左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46502.89元,利息90643.49元,罚息39200.4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具体数额应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支单》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有权对被告周建军提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号房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处置抵押物所获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周鸣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鸣、左丹、周建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