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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2016)闽0426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自根,林学样,郭细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6执异16号申请执行人陈自根,男,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执行人林学样,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申请追加人郭细妹,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本院在执行(2015)尤执字第1028号申请执行人陈自根与被执行人林学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自根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郭细妹为被执行人。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陈自根称:在其与被执行人林学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尤溪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尤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林学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自根向尤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尤执字第1028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学样拒不履行本院(2015)尤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林学样妻子郭细妹为共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自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陈自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林学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申请追加人郭细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尤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林学样户籍登记证明。林学样户籍登记证明,被执行人林学样与郭细珠为夫妻关系。经审查,被申请追加人郭细妹与被执行人林学样不是夫妻关系。本院(2015)尤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林学样所负申请执行人陈自根的债务,并非被申请追加人郭细妹与被执行人林学样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自根申请追加郭细妹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自根要求追加郭细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其松审判员  罗朝栋审判员  郑腾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青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