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叶某、许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叶某,许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张正鹏,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菲菲。被告:叶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4329。被告:许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许敬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许敬威死亡需等待其继承人参与诉讼,故本案中止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许敬威的继承人叶某、许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许敬威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65。截止至2014年8月22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3191.5元。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许敬威仍未清偿。许敬威死亡后,其继承人叶某、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许某在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3191.50元(截止至2014年8月22日,欠款本金69285.54元,利息2593.08元,费用1312.8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欠款本息共计91126.55元(欠款本金69285.54元,利息6924.71元,费用14916.3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许敬威身份证复印件1份、许敬威与叶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上均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资料复印件证明章)、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许敬威与叶某为夫妻关系。3.《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原件(背面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通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五版)》)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许敬威的信用卡合约的权利义务。4.《本金、利息、滞纳金、最低还款额、预借现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计算方法》原件1份,用以证明许敬威的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计算方法。5.《持卡人账单查询》原件共4页、《持卡人账单查询》复印件共6页,用以证明许敬威名下卡号为51×××65的欠款情况。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已当庭出示。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另查明,原告与许敬威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再查明,许敬威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被告叶某与许敬威为夫妻关系,被告许某与许敬威为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敬威之间的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许敬威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因许敬威已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其对原告所负债务应由其继承人被告叶某、许某在继承许敬威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叶某、许某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22日的欠款本金69285.54元,利息2593.08元,费用1312.88元,合计73191.5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敬威死亡后,客观上无法向原告还款,导致欠款的拖延,考虑本案欠款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该利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再继续计算费用,有失公平,故本院酌定本案欠款在2014年8月22日后产生的费用不再继续计算,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许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许敬威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本金69285.54元、计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2593.08元和费用1312.88元、及以本金69285.5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629.7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继承许敬威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审 判 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