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徐舍作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徐舍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22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县。法定代表人吴建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凌志,常山县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志纲,常山县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徐舍作平(曾用名徐水红)(公民身份证号码4510)。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常市监案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徐舍作平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并已依法扣押的香肠71斤;二、没收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搅肉机、圆桶形金属谷仓和DZQ400-1D单室真空包装机各一台;三、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将常市监案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拒绝签收,申请执行人又于2015年9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被申请执行人户籍地。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给付罚没款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3月1日分别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罚没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给付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没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本县行政区域内流通商品质量的职能机关,具有本案执法主体资格条件。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市监案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处罚幅度并无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给付罚没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常市监案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小刚审 判 员 詹祖岳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