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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程松林诉熊小文、胡艳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松林,熊小文,胡艳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1号原告:程松林,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付琼,男,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小文,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胡艳平,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程松林诉被告熊小文、胡艳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福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琼、被告熊小文、胡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松林诉称:2015年初被告熊小文在县城开发区地段负责承建进贤海关大楼工程,并将该工程装修部分转包给被告胡艳平。同年8月下旬,胡艳平雇请原告程松林提供劳务。同月25日,原告程松林在高空作业时,因两被告提供的脚手架轮子突然脱落,致使原告坠地,左手受伤桡骨骨折。原告程松林受伤后,经送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3024元,出院诊断:左桡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11月27日,经进贤县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认定:1、被鉴定人程松林左桡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程松林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陆仟伍佰元。原告程松林在为被告熊小文、胡艳平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和工程受益者,依法依理都应予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熊小文、胡艳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302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8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8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元,共计人民币572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小文辩称:原告是开建材店的,不能够做装修工作,工地层高3米,不是高空作业,脚手架轮子突然脱落,属原告操作失误。被告胡艳平未提供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原告没有上岗证,受伤属意外,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道理。原告受伤后是我送去医院的,也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去年在他人工地做事也出现过类似受伤的情况,要求他人赔偿。原告程松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其母亲金四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其女儿程志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进贤县钟陵乡人民政府及钟陵乡下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与被扶养均属农村户口。(2)进贤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3024元,出院诊断:左桡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3)进贤县天正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二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200元;(4)交通费票据13张,用于证明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用380元;(5)申请证人万某,万荣茂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熊小文,胡艳平雇佣原告在进贤海关大楼工程中务工,2015年8月25日上午9时,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对厂房吊顶作业时,因脚手架轮子滑落,致使原告随脚手架倒地,造成左手桡骨骨折。被告熊小文、胡艳平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认为不了解情况,所以不清楚,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认为不是事实。被告熊小文、胡艳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初被告熊小文在进贤县城开发区地段负责承建进贤海关大楼工程,并将该工程装修部分转包给被告胡艳平。同年8月下旬,胡艳平雇请原告程松林提供劳务。2015年8月25日上午,原告程松林在对厂房吊顶作业时,因两被告提供的脚手架轮子突然脱落,致使原告坠地,造成左手桡骨骨折。原告程松林受伤后,经送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3024元,被告胡艳平已支付医疗费1300元。2015年11月27日,经进贤县天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检验认定:1、被鉴定人程松林左桡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程松林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陆仟伍佰元。另查明:原告程松林系农业家庭户口。1999年5月生育女孩程志珍,其母金四女1947年5月22日出生,生育子女5人,现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母亲和女儿系扶养对象。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程松林受雇于被告胡艳平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作业时因脚手架轮子脱落坠地受伤,被告胡艳平作为雇主,且无施工资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的损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熊小文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胡艳平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有安装工作的上岗证,在工作时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花费的治疗费计13024元,被告已支付1300元,尚有11724元未支付,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2年×10117元/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49元(19天×71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交通费380元(19天×20元/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金四女1660元(7548元/年×11年×10%÷5人),女儿程志珍377元(7548元/年×1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赔偿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过高,误工费应为6858元(90天×7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19天×50元/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程松林因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总费用为合计人民币55912元,此款应由被告胡艳平承担80%计人民币44729.6元,已付医疗费1300元,尚应实际支付43429.6元,被告熊小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程松林承担20%计人民币111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松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429.6元。二、被告熊小文对被告胡艳华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松林承担148元,被告胡艳平承担4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广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