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袁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254号原告:袁某,女,生于1972年9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生于1958年6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韩俊独任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在不甚了解的前提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烂赌并屡教不改,被告酗酒,喝醉后经常发酒疯;被告经济抓的紧,不给原告生活费和零用钱;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10月吵架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现状是各过各的生活,互不搭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不愿与被告和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甲辩称:我不同离婚,我们结婚也几十年了,我们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曾某甲于1992年10月30日在犍为县龙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记录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