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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谭荣成与殷庆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荣成,殷庆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322号原告谭荣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殷庆平,农民。原告谭荣成诉被告殷庆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章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祖明、被告殷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荣成诉称:2016年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以原告欠其工钱为由,到原告家中,手拿凳子将原告的车辆引擎盖砸坏,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70元,该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殷庆平辩称:我损坏原告谭荣成的车辆有这个事,但我砸原告车辆是因为他拖欠我工钱。我赔偿的前提是原告把工钱支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殷庆平到同村原告谭荣成家找其要工钱,谭荣成称工钱已付清,殷庆平称还有900元未支付。警察到现场询问情况协调未果后告知殷庆平协商不成可依法起诉。殷庆平不听劝阻用凳子将谭荣成的车玻璃、引擎盖等砸坏。经房县鑫鑫神龙有限责任公司定损车辆合计损失价值为3070元。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房公(城关)行决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殷庆平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因赔偿事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殷庆平因索要工钱未果,将原告谭荣成的车玻璃和引擎盖等砸坏,该事实已经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房公(城关)行决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2月16日房县鑫鑫神龙有限责任公司确定车辆损失为3070元,且被告对事实经过和损失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原告拖欠其工资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但以此作为拒不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荣成经济损失3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殷庆平负担。因诉讼费原告谭荣成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殷庆平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赔偿款一并执行给原告谭荣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叶章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晓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