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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某某合作社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合作社,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430号原告某某合作社。住所地项城市水新路。法定代表人栾玉亭,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枫,该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某某合作社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合作社诉称,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经业务员刘秀森销售给被告张某某农资产品,共计8笔,价值金额228390元。2015年8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22839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839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原告某某合作社经其业务员刘秀森销售给被告张某某农资产品,共计价值228390元。2015年8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某某合作社货款22839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839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某某合作社农资产品欠款228390元,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的对账单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偿还货款228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不还,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合作社货款22839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