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春和、赵志园等与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和,赵志园,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96号原告赵春和,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拖车总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赵志园,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自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昆,企业管理部副主任。原告赵春和、赵志园与被告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和、赵志园,被告卷烟厂委托代理人孟立群、张玉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刘桂枝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1997年6月办理退职,2014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刘桂枝去世后,原告到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领抚恤金和丧葬费,才发现只给计算了11个月的抚恤金。经向社保部门询问得知刘退职时只给计算了10年2个月的工龄。刘桂枝1980年12月参加工作至1997年6月退职连续工龄应为16年7个月。对于少算的工龄社保局答复是因为原卷烟厂从1991年2月之后没有为刘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刘桂枝退职少了6年5个月的工龄,造成刘桂枝少领取了6个月的抚恤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桂枝死亡抚恤金1874元×6=1124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桂枝退休金差额20000元。被告卷烟厂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过仲裁时效,刘桂枝的缴费年限的认定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向社保局工作人员咨询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是在知道后一年之内。2、企业职工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表一份,沙岭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退职审批表一份,拟证明1997年办理退职,××休期未算为工龄,家属并不知道;因退职和病休发放养老金的比例不一样,退职是40%,病退是80%,所以主张养老金差额。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企业审批表的全部工作年限是10年2个月,之后被修正为10年7个月,都是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审批通过的。办理退职二原告肯定是清楚的,如果他们当时不认可的,可以找单位和去仲裁,但在之前并没有主张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7、8月份原告去找被告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反映刘桂枝去世发放的抚恤金问题。被告认可,但由于2012年以后张家口市有文件丧葬费和抚恤金都是由社保局进行发放,所以被告无法解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1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认可,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2007、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个人审批表各一份,2、刘桂枝抚恤金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刘桂枝退职后一直按照被告和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共同认定的缴费年限领取相应的退职保险待遇。3、1985年4月-1992年9月份被告单位长病假名单(78页),拟证明企业为刘桂枝长病假期间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4、1990年3月-1997年6月工资表,刘桂枝领取的均是病假工资。原告质证:证据1没有见过,不发表意见。证据2中补偿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4,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二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此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春和妻子、赵志园母亲刘桂枝于1980年12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1997年6月因病退职,期间16年7个月。其中1985年4月至1992年9月间刘桂枝因病休长期病假共计6年6个月。自1993年1月1日起张家口市国有企业职工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被告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1997年6月退职。另查,1997年6月刘桂枝因患××6年办理退职,因长病6年不计入工龄,全部工作年限为10年2个月。刘桂枝领取依以上工龄为依据计算的养老金。2007年被告单位经社保部门修正刘桂枝全部工作年限为10年7个月,其中视为缴费年限6年1个月,实际缴费年限4年6个月。刘桂枝于2014年12月去世,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8日批准发放刘桂枝丧葬补助金3748元、遗属抚恤金20614元。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刘桂枝退职少了6年5个月的工龄,造成刘桂枝少领取了抚恤金及退休金,于2015年7、8月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解决。2016年1月8日向社保部门进行咨询。于2016年1月1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不字(2016)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刘桂枝因病于1997年6月从被告单位退职,办理退职养老金依据的工龄即是依据相关规定扣除长病假6年后的10年2个月,后修正为10年7个月。虽二原告主张是在刘桂枝去世领取抚恤金时才知道是退职以及少算了工龄,但在1997年6月之后就知晓退职及领取养老金的数额,而因病退职与因病退休的数额存有较大差距,办理退职手续,领取养老金之日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原告并未向被告单位或社保部门主张权利。劳动争议发生在1997年6月,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二原告于2015年向单位主张权利,于2016年申请仲裁,未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即使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刘桂枝退职少了6年5个月的工龄,造成少领取刘桂枝抚恤金和退休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和、赵志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剑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