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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月春与任德全、祝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春,任德全,祝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徐月春,职工。被告:任德全(曾用名任德祥),农民。被告:祝秀平,农民。原告徐月春诉被告任德全、祝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德全、祝秀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春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任德全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之夫蒋某借款30000元,并为蒋某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偿还。后蒋某病故,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德全、祝秀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1、被告任德全于2007年2月11日为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2月11日,被告任德全向蒋某借款30000元;2、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蒋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任德全、祝秀平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所在村庄的村委会主任高某的调查笔录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2月11日,被告任德全向原告之夫蒋某借款30000元,并为蒋某出具借条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予偿还。后蒋某病故,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任德全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任德全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祝秀平与被告任德全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德全、祝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月春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任德全、祝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殿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