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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韩庆茹与孙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庆茹,孙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429号申请执行人韩庆茹,女,1956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孙玲,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韩庆茹诉被执行人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孙玲欠申请执行人韩庆茹借款780000元,被执行人孙玲于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80000元,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300000元,2017年1月10日前偿还400000元。如被执行人孙玲有一期不能按时全额偿还,申请执行人有权即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玲尚未偿还的全部款项。二、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执行人孙玲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执行人孙玲随第一期案款一并向申请执行人韩庆茹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现未执行到位78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赵向东执行员  赵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