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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洛阳市西工区洛报烟酒店诉洛阳金曌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西工区洛报烟酒店,张国平,洛阳金曌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洛阳市西工区洛报烟酒店。经营者:武麦圈,男,汉族。被告:张国平,男,汉族。被告:洛阳金曌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升。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武麦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洛阳金曌祥实业有限公司隶属张国平所在的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25日分批次给第二被告供应酒水(附有清单),累欠货款28577.6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多次就货款交涉无果。在催要货款过程中,第一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注明具体所欠货款在2015年7月31日前结清。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次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8557.60元给原告;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571.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平、洛阳金曌祥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武麦圈。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分批次给金曌福购物广场丰李店供应酒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曌福购物广场丰李店商品验收单为证,该验收单据上有供应商王小茹及王炎辉、潘玉良签名。在供货期间,购物广场亦有退货,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炎辉、潘玉良、林正阁签名的退货单为证。2015年6月1日,原告向金曌福购物广场丰李店发出来往账目确认单,要求确认共计28557.6元至今没有结账。王炎辉、潘玉良在来往账目确认单上签名,并注明“已对帐,帐单清楚无误”,2015年6月10日林正阁也在该确认单下方签名。账目确认后,原告并未收到所欠货款,并多次到金曌福超市丰李店内讨要欠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国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洛报烟酒店货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柒元正)28557元,今本超市于2015年7月31日前结以上销售欠款。洛阳丰李金曌福超市张国平”。另查明,原告为其供货的是金曌福超市丰李店(此为其门头招牌),该超市内的营业执照为被告洛阳金曌祥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平是超市老板、王炎辉是店长、潘玉良是验货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诉求的货款有其提供的账目确认单及欠条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洛阳金曌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收货方,应该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国平于2015年6月10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为28557元,被告张国平亦应对该欠款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求的利息500元,证据不足,对其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金曌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洛报烟酒店(经营者:武麦圈)货款285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保全费31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