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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凃裕芝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凃裕芝,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凃裕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11-2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泳,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凃裕芝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青山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关于44街坊三旧论证报告及批复的相关文件”。2014年12月8日,被告青山区政府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44街坊三旧论证报告及批复的相关文件可到武汉市青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查阅获取。后原告获取了44街坊三旧论证报告及相关信息材料。原告以该三旧论证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服,于同年12月11日向被告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6日被告武汉市政府作出了武政复决(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青山区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处理行为,并于同年1月13日送达原告。现原告对被告青山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被告武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青山区政府公开“关于44街坊三旧论证报告及批复的相关文件”政府信息,被告已作出答复,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且原告已获取了44街坊三旧论证报告及相关信息。被告作出答复并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合法。关于原告申请内容中涉及该论证报告的批复文件,《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并未规定须有论证报告的批复文件。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关于44街坊地块基础设施论证报告》内容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政府信息本身是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政府信息本身的合法性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要审查的内容,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关于44街坊地块基础设施论证报告》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武汉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送达答复通知书、收到被告青山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凃裕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凃裕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称内容进行了篡改,对于上诉人要求公开“青山区人大审核、批复青山区44街坊征收项目的相关文件”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提供了青山区第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青山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草案的决议》以及《区发改委关于调整2013年青山区旧城区改建计划的通知》,但该两份文件中均未涉及44街坊,故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并未提供。对于上诉人要求公开“关于44街坊三旧论证报告及批复的相关文件”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告知上诉人到武汉市青山区城乡统筹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领取,但武汉市青山区城乡统筹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关于44街坊地块基础设施论证报告》是用青山区五个职能部门开具的“情况说明”代替应该由专业机构作出的科学论证报告,该论证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辩称:青山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上诉人也查阅并获取了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青山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府辩称:青山区政府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武汉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青山区政府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对征收决定不服以及对青山区政府公开的信息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复议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具有对当事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收到上诉人凃裕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遂告知其向武汉市青山区城乡统筹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领取。之后,上诉人凃裕芝获取了相关信息。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凃裕芝对青山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政府受理其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青山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关于上诉人凃裕芝认为青山区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凃裕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笑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