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陈进超,易梅,张安福,廖天菊,付绍华,何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33民初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莫惠昌,职务支行行长。地址: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人民路99号。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进超,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易梅,女,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张安福,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廖天菊,女,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被告付绍华,男,彝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被告何丽,女,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诉被告陈进超、易梅、张安福、廖天菊、付绍华、何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按照贷款合同履行全部债务为由,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愿且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巫敬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