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明升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3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宋明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42号(StradaRegina42,6934Bioggio,Switzerland)。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委托代理人:孙志峰、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升。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诉被告宋明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告宋明升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可寇斯公司诉称:一、原告迈可寇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由MichaelKors先生创建于1981年,经过30余年的发展,迈可寇斯公司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奢侈品设计、生产企业,其旗下产品包括箱包、皮具、化妆品、服饰等,迈可寇斯公司的产品在全球已拥有数量庞大的用户。迈可寇斯公司系“MICHAELKORS”、“MKMICHAELKORS”及“MICHAELMICHAELKORS”等商标的注册人,该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和第4093300号。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迈可寇斯公司积极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证据1:原告迈可寇斯公司引证商标注册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迈可寇斯公司已在北京、上海、广州、杭州、厦门、昆明、成都等中国的30多个城市开设了60多家专卖店。同时,通过官方网站www.michaelkors.cn、www.destinationkors.com、live.michaelkors.com等发布新品、分享时尚的穿衣概念。迈可寇斯公司的产品在中国大陆拥有众多忠实的消费者,已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二、被告宋明升实施了侵犯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宋明升等人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提起公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作出(2015)穗番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宋明升从事了生产假冒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该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其确认了如下事实:1、自2014年起,被告人宋明升未经授权在番禺区化龙镇围五横一巷5号其经营的无名手袋厂内,雇佣被告人陈某甲、赖某、袁某、陈某乙等人生产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袋,并予以出售。2014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无名手袋厂内查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袋3023个及吊牌、配件、送货单、登记表等。经查明,涉案的非法经营额约为人民币20万元。2、被告人宋明升家属代其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缴纳暂收款8万元作为被侵权公司的赔偿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了相关案款收据。证据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据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编号为MA00903676的案款收据。另据2014年11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除了公安人员现场查获3023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外,被告人宋明升截止案发时已获利人民币200370元。证据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穗公番诉字[2015]12号起诉意见书。原告迈可寇斯公司认为,被告宋明升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根据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被告宋明升侵犯了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宋明升在承担相关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向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三、被告宋明升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和司法政策依据。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中国政府和相关司法机关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加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项中指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侵权赔偿数额和民事制裁力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孔某在2008年12月10日召开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动月总结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判要加大民事赔偿力度,贯彻全面赔偿原则,运用灵活多样和合理可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害获得足够的赔偿,彻底剥夺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切实提高侵权代价;对于受害人正当合理的维权成本要给予赔偿;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对于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在法定赔偿额之外另行计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的原则。原告迈可寇斯公司认为,被告宋明升未经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授权,长期从事侵犯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持续时间较长、涉案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给原告迈可寇斯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据此请求贵院依法加大民事赔偿力度,加重被告宋明升恶意侵权、规模化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特请求判令被告宋明升:1.停止侵犯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明升辩称:1.被告宋明升目前已经全面停止侵犯原告迈可寇斯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自从被告宋明升被公安机关查处后,相关的经营场地被查封,缴获的赃物已经由番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予以没收、销毁。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被告宋明升现场还继续侵犯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关于原告迈可寇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该金额过高。首先,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提供的律师费没有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该律师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律师费也违反了北京有关律师费的收费规定。其次,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宋明升的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结合被告宋明升侵犯时间较短,规模较小,综合上述因素我方认为原告迈可寇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在2014年11月12日讯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10行,宋明升陈述获利20多万,除去人工成本、房租,获利只有4万元,因此我方获利只是4万元。2014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8行,宋明升陈述假冒商标是从2014年8月开始,从刑事案件侦查来看,加工厂2014年9月22日被查处,因此经营行为时间较短。再次,根据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被告宋明升只是代加工,受订单客户的要求来生产手袋,包括手袋的样式和商标,原料大部分是客户提供,部分是被告宋明升自己包材料生产,因此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迈可寇斯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同时我方向番禺法院预交了8万元的赔偿金,在这个范围内认定赔偿数额较为合理。3.涉案刑事判决书中第2、3页均提到宋明升侵犯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第3603883号商标的专用权,没有提及另外两个商标,宋明升仅侵犯第3603883号一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审理查明:迈可寇斯公司是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旅行箱、背包、行李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起诉意见书[穗公番诉字(2015)12号]查明:宋明升从2014年8月开始,在没有经过MichaelKors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经营的无名手袋厂内,雇佣陈某丙等生产MichaelKors标识的手袋,并将生产的手袋销售给他人。该局民警于2014年9月22日查获该手袋厂,缴获标有MichaelKors标识的手袋3023个及送货单、登记本一批。经初查,宋明升至今获利200370元。经鉴定,缴获的标有MichaelKors标识的手袋为假冒产品(经物价鉴定,不予估价)。根据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起,宋明升未经授权在本区化龙镇围五横一巷5号其经营的无名手袋厂内,雇佣被告人陈某丙等人生产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袋,并予以出售。2014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到上述地址查获该手袋厂,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袋3023个及吊牌、配件、送货单、登记表等。经查,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约20万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上述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宋明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为此,判令:宋明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缴获的赃物、配件、机器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宋明升并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缴纳了八万元暂收款作为对迈可寇斯公司的赔偿金。根据迈可寇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调取了宋明升涉案相关的刑事卷宗材料。根据该卷宗材料显示:2014年9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宋明升供述一个月大概能生产1000多个包。2014年10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宋明升供述其获利模式为按照手袋的大小收取费用,其中小包收取30元,中包、大包收取40元的费用。客户验收成品手袋后,就按件计算费用。根据所签发的送货单据,其送出大号手袋1410个、中号手袋2097个、小号手袋2702个,从中共获利200370元。2014年11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宋明升供述其从2014年8月开始生产假冒MK牌手袋,至今获取加工费20多万元,除去人工、房租等开支估计获利4万多元。根据该卷宗材料中的涉案侵权产品图片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本身、外包装塑料袋上显示有“MICHAELKORS”、“MKMICHAELKORS”等标识。经比对,与迈可寇斯公司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根据该卷宗材料中广州市番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所作出的证明之内容显示:对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进行价格鉴定的委托,由于被侵权品牌的MICHAELKORS品牌手袋包无相同款式正品销售,达不到价格鉴定的基本要求,故按规定不作价格鉴定。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鉴定及价格证明显示:宋明升在刑事案件中被扣押的3023个手袋产品,依据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格计算,扣押产品价值为12091200元。迈可寇斯公司的合法代理人SiuLingWinfrey,Yim于2014年8月15日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作为迈可寇斯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迈可寇斯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委托孙志峰、丛林律师办理本案事宜。庭审中,迈可寇斯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宋明升生产并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构成包括有:1.律师费4万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证实;2.经济损失26万元,请求法院根据涉案侵权产品正品的市场销售价值进行酌定。宋明升对于迈可寇斯公司指控其存在生产、销售行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迈可寇斯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括“旅行箱、背包、行李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等商品上的第18类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由于迈可寇斯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宋明升生产并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故本院按照迈可寇斯公司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宋明升涉案刑事卷宗材料中的讯问笔录、涉案侵权图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宋明升未经迈可寇斯公司许可,在同一种手袋商品上使用与迈可寇斯公司“MICHAELKORS”、“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了上述涉案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宋明升上述行为构成侵犯迈可寇斯公司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至于迈可寇斯公司主张之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因迈可寇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所申请调取的刑事案卷材料中对此均未能清晰显示与比对,故迈可寇斯公司关于该商标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宋明升生产、销售之涉案侵权商品已经全部被缴获并判令销毁,迈可寇斯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宋明升对于涉案侵权商品还存有库存,宋明升的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停止,迈可寇斯公司对此再行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迈可寇斯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宋明升因侵权所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迈可寇斯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宋明升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数量、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后果、宋明升因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停止侵权且已接受刑事制裁、宋明升的侵权成本,包括:房租、人工、流通环节中的必要费用等,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宋明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320元,由被告宋明升负担244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负担4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宋明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梁 颖代理审判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