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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江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海,男,1973年9月17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江海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王某1沿国道212自重庆市北碚区三溪口往蔡家岗镇方向行驶。行至蔡家岗镇碚都佳园小区前路段时,因被告人江海操作不当,与同向被害人何某驾驶正在左转的越野车相撞,造成江海、王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海被送往蔡家医院,在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提取静脉血送检。归案后,被告人江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海静脉血液中被检出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江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海已对被害人何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江海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海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龙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