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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湘东区峡山口日星村。组织机构代码:75114739-6。法定代表人向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源罗,员工。委托代理人廖赛,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地址:江西宜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608158-1。法定代表人王宜明,董事长。原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源罗、廖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制作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生产等静压微晶中铝瓷球和衬砖以及球磨机所需等静压微晶中铝衬砖等产品。后原告依约生产供货,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本金307907元。原告数次催收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0790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454.65元(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本金307907元×利率0.435%×50个月=66969.77元,加罚利息66969.77元×50%=33484.88元);违约金15395.35元(本金307907元×5%=15395.35元);合计423757元。另外,从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产品加工制作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3,送货单、磅码单、货物运输协议书12次共35张(30张原件及5张复印件)、收款收据6张、网上银行转账单2张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共12次向被告发货586.168吨,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307803.05元,已支付950000元,尚欠307907元,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100454.65元及违约金15395.3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结合庭审及对当事人质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按照原、被告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制作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衬砖共计528.710吨(49.720吨+33.940吨+49.760吨+59.970吨+59.960吨+54.910吨+19.970吨+50.210吨+50.460吨+49.800吨+50.010吨)及瓷球共计54.950吨。被告收货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99955元(含预付款4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制作购销合同》中第二条付款方式:“等静压微晶中铝衬砖以每吨2250元单价结算(不含税)中”2250元的数字“5”模糊不清,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衬砖单价为2200元/吨。庭审中,原告提出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供的54.950吨瓷球,虽未书面约定单价,但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2050元/吨,且该次磅码单上亦标注了单价2050元/吨,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江西新高峰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制作购销合同》以及萍乡市工业陶瓷商会出具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定瓷球单价为2050元/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9日,原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加工制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定购原告生产的等静压微晶中铝瓷球和衬砖,其中等静压微晶中铝衬砖约为536吨,以每吨2200元单价结算(不含税),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肆拾万元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留总货款伍拾万元给被告,被告须在2011年8月份前付清给原告,其余货款衬砖安装完毕,被告付清给原告。原告负责请车将被告所需瓷球和衬砖于2010年10月20日陆续送到被告仓库,被告按其质量要求进行检查验收。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违约金可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单价为2200元/吨的衬砖528.710吨及单价为2050元/吨的瓷球54.950吨,货款总计1275809.5元(528.710吨×2200元/吨+54.950吨×2050元/吨)。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99955元(含预付款40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签订的《产品加工制作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7907元,实际应为275854.5元(1275809.5元-999955元)。双方虽约定违约金可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仅要求按拖欠货款的5%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违约金为13792.73元(275854.5元×5%)。原告主张拖欠货款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及加罚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且与违约金属重复计算,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认定,其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75854.5元,承担违约金13792.73元,合计289647.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5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27元,由原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由被告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承担7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冉秀婵审 判 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冉秀婵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