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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国成、吕相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国成,吕相云,华荣喜,温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大街47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委托代理人陈光辉,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被告温国成,市民。被告吕相云(温国成妻子),市民。被告华荣喜,市民。被告温国英(华荣喜妻子),市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国成、吕相云、华荣喜、温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柯昌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莉莎(主审)、人民陪审员赵林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国成因装修房屋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华荣喜和温国英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0.08%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国成和吕相云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国成和吕相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2015年3月17日至还清之日按16.2%计算利息),被告华荣喜和温国英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国成、吕相云、华荣喜、温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温国成、吕相云的送达地址,本院多次查找,无此被告。故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起诉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昌卷审 判 员  薛莉莎人民陪审员  赵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