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4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马山县永州。因盗窃于2015年4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某在中山市开发区张家边星发网吧扒窃被害人李某钱包内的人民币约33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下午3时许,韦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星盟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129元。归案后,韦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上述赃款已发还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XX松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