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程栋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25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存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曹冰,该公司员工。被告程栋梁。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工程公司)与被告程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集团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栋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集团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C2011NC009)一份,购买HB46A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JALX9F4YXB7005870,发动机号:6WF1A438893),已交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计欠设备首付款72万元。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仍未按照协议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栋梁支付设备首付欠款917872.2元及逾期罚息29115元;2、被告程栋梁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以7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171320.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栋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一台混凝土泵车以总价款290万元出售给程栋梁。约定首付30%,余款70%在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办理三年期按揭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买方(程栋梁)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首付款15万元,其余72万元由卖方(原告)向贷款银行垫付,作为买方向卖方的借款,由买方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分27个月还清。协议还约定买方必须严格按约定条款支付借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否则买方须按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标准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若买方累计三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银行贷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包括借款及银行贷款)并由买方承担卖方的全部损失。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7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首付款720000元及逾期罚息29115元。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于每月10日前还款15297.87元。原告同意免除逾期罚息19115元后,被告仍欠原告逾期罚息10000元,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按月还款,每月10日前还款167元。协议项下的还款利率为10%,为固定利率。协议还约定,如被告连续或累计超过三期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到期和未到期全部款项及减免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作为处罚,应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等。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接车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余72万元货款。双方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被告违约后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超过三期,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主张72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917872.2元,因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是对双方协议的解除,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未产生的利息,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本金7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罚息29115元,因双方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免除被告罚息19115元的约定已无约束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栋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首付欠款72万元、逾期罚息29115元及违约金(以7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32.5元,由被告程栋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神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