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丙翰与刘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翰,刘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574号原告:刘丙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平,农民。被告:刘国友,农民。原告刘丙翰与被告刘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翰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翰诉称:被告刘国友在2013年7月17日和11月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并承诺在2014年1月1日偿还,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均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国友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据两份,一份载明:“刘国友向刘丙翰借款伍万元进行资金周转,按银行利率计息,本人承诺于2014年1月1日本息一并归还。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借据一致。两份借据借款人项下被告刘国友均签名并捺印。另查,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据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两份,借款人项下被告刘国友均签名并捺印,表明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这一事实。原告之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刘丙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17日起,1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3年11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审 判 员 张发胜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