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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琼仙诉陈学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琼仙,陈学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371号原告马琼仙,女。委托代理人王云,景谷县威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学富,男。原告马琼仙诉被告陈学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琼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8时25分,被告陈学富驾驶云J152**牌号低速轻型自卸货车,在景谷县森林大道(江东片区保障性住房工地路口)与原告丈夫杨绪忠驾驶的云JMG3**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杨绪忠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2014年12月23日,经景谷县威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由陈学富给付原告马琼仙106000.00元赔偿款(扣除被告先前垫付的33600.00元,其余724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10000.00元,其余62400.00元由被告于每年年底前付15600.00元,至赔偿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只给付了2000.00元,尚欠60400.00元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一次性支付原告60400.00元赔偿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学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自己因涉案交通事故已经竭尽偿债能力,并欠下多笔债务,现家中还有两个老人需要赡养,被告已无力一次性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只有每年给付2000.00元的能力。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亦无可撤销或无效之情形,对原告马琼仙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学富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向原告给付赔偿款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学富给付原告马琼仙赔偿款60400.00元,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136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156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156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1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陈学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红本案适用相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