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赖庆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赖庆义,高田兰,赖天山,郑芳芳,张龙际,孙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张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庆义。被告:赖庆义。被告:高田兰。被告:赖天山。被告:郑芳芳。被告:张龙际。被告:孙春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赖庆义、高田兰、赖天山、郑芳芳、张龙际、孙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346元,减半收取91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