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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10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彭正鸿,朱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彭正鸿,朱进,重庆慧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005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1号二层1、2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4205-X。负责人周璐,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宜斌,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雨馨,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正鸿,男,1981年9月出生,苗族。被告朱进,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重庆慧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7号5-3#,组织机构代码66893719-4。法定代表人彭正鸿,总经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南岸支行)诉被告彭正鸿、朱进、重庆慧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进、慧脉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宜斌、刘雨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正鸿、朱进、慧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南岸支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彭正鸿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正鸿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60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授信用途为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朱进、慧脉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恒银(渝)[16]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121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恒银(渝)[16]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12)号]。被告朱进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102房地证2012字第某某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彭正鸿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慧脉公司作为彭正鸿的保证人,提供抵押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彭正鸿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1210)号-2],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彭正鸿发放借款300万元,但被告彭正鸿自2014年9月开始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彭正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20150元以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九十五标准计算利率,次期调整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九十五标准计算利率,次期调整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本息结清日为止。二、被告彭正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三、被告彭正鸿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7万元;四、原告对被告朱进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102房地证2012字第某某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慧脉公司对被告彭正鸿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正鸿、朱进、慧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彭正鸿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1210)号),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授信用途为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该合同同时约定,编号为恒银(渝)[16]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121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和分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编号为恒银(渝)[16]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12)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和分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1日,被告朱进在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下,亲笔签署《委托书》,委托王晓燕代为办理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102房地证2012字第某某号)的如下事宜:1、抵押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文件、领取相关资料;2、办理该房屋在房管局或房交所的抵押、解押登记手续,签署相关文件、领取相关资料;3、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为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同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3)渝证字第55451号《公证书》,对被告朱进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纹印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4年2月24日,王晓燕作为被告朱进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恒银(渝)[16]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121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朱进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102房地证2012字第某某号)设定抵押。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彭正鸿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1210)号),抵押人违约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102房地证2012字第某某号)设立抵押。同日,抵押物完成登记。2014年2月24日,被告慧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一致同意为被告彭正鸿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经营性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慧脉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恒银(渝)[16]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12)号)。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彭正鸿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1210)号),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彭正鸿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1210)号-2),约定原告向被告彭正鸿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利率采用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基准利率的1.3倍;借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利率按月为浮动周期。罚息利率为: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基准利率的1.95倍。借款支付方式,为债权人受托支付,根据债务人的指派,直接支付与自贡市毅力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偿还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恒银(渝)[16]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121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恒银(渝)[16]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12)号)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是《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1210)号)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以下内容:合同第八条“借款偿还和计息、结息”部分第六条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项下约定了以下内容: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中止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3、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见本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七);4、要求债务人赔偿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的实际损失;5、要求依法撤销债务人损害或可能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生效以及其他事项”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第二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六、担保方式”项下第七条违约金条款,关于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将借款300万元,按照与被告彭正鸿的约定,支付与自贡市毅力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原告所确定的计息截止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与被告彭正鸿订立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借款合同利率为7.8%,被告彭正鸿每月应当支付利息20150元。2014年8月21日之前,被告彭正鸿均按约正常付息。但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50元,被告彭正鸿未在2014年9月21日前偿还。在此之后,被告彭正鸿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朱进、慧脉公司亦未代为履行债务,经原告催收亦未获结果。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与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为本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担任所有阶段的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2.7万元,该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同日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因被告朱进、慧脉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为此原告交纳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013)渝证字第55451号《公证书》、《委托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02房地证2012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书、《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恒丰银行个人类客户提款申请书》、《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正鸿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两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彭正鸿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原告与被告彭正鸿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彭正鸿应当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彭正鸿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其行为即构成违约。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有权计收罚息,并对欠息计收复利。本案中,被告彭正鸿本应当在2014年9月21日前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50元,但被告彭正鸿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彭正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正鸿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正鸿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4年9月21日起,因被告彭正鸿未按期足额偿还利息,由此之后,被告彭正鸿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彭正鸿应当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罚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截止2014年9月21日,原告应当收取的正常利息为20150元,该利息被告彭正鸿没有支付。按照原告与被告彭正鸿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该部分利息应当按照罚息的计算方式计收复利。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彭正鸿应当自2014年9月21日起,对未偿还部分的正常利息20150元支付复利。复利计算方式与罚息一致。关于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主张违约金60万元,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的20%,虽原告与被告彭正鸿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的违约金条款约定。但是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与损失赔偿相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正鸿订立的借款合同已经约定复利和罚息且相应的复利和罚息已经主张,原告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因此,该项违约金依法不应主张。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彭正鸿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现被告彭正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起诉要求主张律师服务费2.7万元,其费用没有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而原告与被告彭正鸿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又属《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因此,《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担保效力及于《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又,基于《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朱进的不动产,坐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102房地证2012字第某某号)已经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脉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而原告与被告彭正鸿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又属《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因此,《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效力及于《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因此,被告慧脉公司应当对被告彭正鸿的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正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限被告彭正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以月浮动周期、次期调整利率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限被告彭正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复利,复利以未偿还部分的正常利息201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四、限被告彭正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7万元;五、被告彭正鸿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被告朱进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102房地证2012字第某某号)予以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重庆慧脉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正鸿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6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彭正鸿、朱进、重庆慧脉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600元,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自行负担4067元(此款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缴纳,限被告彭正鸿、朱进、重庆慧脉贸易有限公司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阳清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