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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包文与高志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高志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073号原告包文,男,1967年11月15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高志恩,男,32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包文诉被告高志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文诉称,2014年被告两次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合计133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1%计息,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30偿还此款,并由被告签字捺印写下欠据两枚。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我多次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化肥欠款本金13310.00元,利息2795.00元,本息合计16105.00元。被告高志恩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75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581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30偿还此款,并由被告签字捺印写下欠据两枚。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两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包文诉被告高志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尿素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志恩给付原告包文赊购化肥欠款13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