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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栾某某,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邹某某,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栾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修养等方面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感情基础一般。被告有打麻将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从1996年开始,被告时常酒后找茬打架,对原告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已分居多年,没有夫妻生活,原告长期处在家庭冷暴力下,患上了多种疾病。原告于2014年2月4日搬家另租房居住,夫妻感情破裂已达10年之久。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邹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邹某某的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不明确,致使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栾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0.00元,返给原告。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