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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丹阳与宋曼丽、陈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丹阳,宋曼丽,陈秀玲,宋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76号原告:叶丹阳。被告:宋曼丽。被告:陈秀玲。被告:宋祥燕。原告叶丹阳为与被告宋曼丽、陈秀玲、宋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叶丹阳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第776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证据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由助理审判员鲍展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丹阳、被告宋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玲、宋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丹阳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曼丽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曼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月利息为1.7%;2014年9月30日,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宋曼丽汇款4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宋曼丽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曼丽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宋曼丽尚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利息56950元,实现债权费用9050元,尚欠本金236000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否则应当从2015年11月19日起继续按1.7%支付利息,由被告陈秀玲、宋祥燕对宋曼丽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利息,尚欠本金236000元、利息2024元未予支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宋曼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利息2024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并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共计人民币238024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7%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秀玲、宋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宋曼丽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的金额、利息无异议,但在起诉后有偿还利息4000元。被告宋曼丽已无力偿还,希望能够分期付款。被告陈秀玲、宋祥燕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被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秀玲、宋祥燕户籍查询函原件、被告宋曼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汇款凭证原件、还款协议原件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丹阳与被告宋曼丽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秀玲、宋祥燕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宋曼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丹阳借款本金236000元,利息2036元,合计人民币238036元,并按月利率1.7%继续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秀玲、宋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玲、宋祥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曼丽追偿。如果被告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35元,保全费1710元,合计人民币4145元,由被告宋曼丽负担,被告陈秀玲、宋祥燕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鲍展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