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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执1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杨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杨桂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1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县。负责人蒋占琴,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桂琴。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杨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杨桂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91184.5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以391184.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1184.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兴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70元。2、对杨桂琴前述第一项债务,兴业银行有权以杨桂琴提供抵押的编号为WX100024522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杨桂琴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445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005元,由杨桂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杨桂琴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天鹅湖花园A区118-2201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杨桂琴名下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5)崇商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