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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民初字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罗某诉涂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涂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字101号原告罗某甲,男,1966年5月4日生。被告涂某,男,1973年9月30日生。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涂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被告涂某于2012年7月承包南华大酒店装修工程,请我为他做工,同时,还叫我帮他叫人来做工,工资由他直接开;工程结束后,被告涂某对原告的工资一直拖着不付,而其他人又来找我要,我实在没有办法,只好帮他垫付了工资,2015年2月,我找到被告涂某,通过结算,被告涂某还欠我1744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涂某仍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涂某偿还工时款17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涂某口头辩称,所欠数额不符,在劳动过程中我一直付钱给原告罗某甲,出具欠条后我支付给原告罗某甲了10000元,原告罗某甲之子来领过2000元。在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涂某欠原告罗某甲劳务费的数额。原告罗某甲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罗某甲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未注明日期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涂某欠原告罗某甲工时款的事实及数额。经质证,被告涂某对原告罗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涂某在本案中提交了付款给罗某乙(系罗某甲之子)2000元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罗某甲工时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罗某甲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罗某甲所提交、被告涂某无异议的两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涂某所提交的《收条》一份,经审查,虽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但其关联性应结合法律的规定和其它有效证据综合评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涂某在承包南华大酒店装修工程时,原告罗某甲为其做工,结束后,被告涂某对应支付给原告罗某甲的工资一直拖着不付;2015年2月7日,原告罗某甲找到被告涂某要款,被告涂某写了一份还欠原告罗某甲在南华大酒店做工的工时款17440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涂某仍拒绝支付,故原告罗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涂某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给原告罗某甲之子罗某乙工时费2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罗某甲到被告涂某所承揽的工地上做工,被告涂某接受了原告罗某甲的劳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涂某应按约定数额、时间、地点支付原告罗某甲工资,根据庭审中原告罗某甲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已能证实被告涂某现还欠原告罗某甲工资17440元,现原告罗某甲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涂某提出的已支付2000元,只欠原告罗某甲15440元的辩解,因庭审中原告罗某甲未予以认可,而被告涂某依其辩解提交的2000元的《收条》明确是支付给原告罗某甲之子罗某乙的工时费,罗某甲和罗某乙二人虽然是父子关系,但二者在法律上属不同的主体关系,故被告涂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甲提出的被告涂某欠款17440元事实能够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涂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甲人民币17440元。案件受理费2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文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