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财保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唐诗维与吴应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变更担保物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诗维,吴应明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财保39号之一申请人唐诗维,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4日。住开江县。被申请人吴应明,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2日。现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人唐诗维与被申请人吴应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川1703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后,申请人唐诗维向本院提交变更担保物申请书,请求将原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唐诗维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的门市一间,更换为李绍均(曾用名:李少均)、熊昌俊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唐诗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申请人唐诗维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的门市一间的查封;二、将担保人李绍均(曾用名:李少均)、熊昌俊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开江县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转移、变卖、赠与和设定他项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解除保全。已起诉或已申请仲裁,需要继续进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国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荣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