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70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廷明,苍山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付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x年春天经媒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长女“刘甲”,x年x月x日生长子“刘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农历8月13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刘甲”、长子“刘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如果原告放弃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并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x年春天经媒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长女“刘甲”,x年x月x日生长子“刘乙”,子女现在被告处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有子女维系感情,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原告的离婚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付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