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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阿姿谊(上海)针织有限公司与何佳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姿谊(上海)针织有限公司,何佳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358号原告阿姿谊(上海)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松冈正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漪辰。委托代理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佳昱,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阿姿谊(上海)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佳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姿谊(上海)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泠,被告何佳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姿谊(上海)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其始终认为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报关服务,原告支付其劳务费,但因原告错过了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138号裁决的起诉时效,使被告依据该裁决结果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自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未至原告处上班,仅在2015年7月来领取一次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自行旷工,其无需支付被告任何相关费用。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对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010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工资4700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被告何佳昱辩称,其在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138号裁决作出后就提出希望至原告处上班,原告一直让被告回去等候,直到通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才得以在2015年6月15日至原告处上班;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28日,因原告迟迟未将其已签字的劳动合同交付被告,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其并不存在旷工情况,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因恢复劳动关系等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案号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138号。被告在该案中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与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850元;3、与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138号裁决,在裁决中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报关员一职,每月工资3500元,每月10日以现金签收的形式领取,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当日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为:“一、申被双方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恢复与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确认在执行程序中并未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经本院执行做结案处理。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申请书中写明:“自2015年6月15日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劳动关系,本人上班至今。公司未支付工资,……,本人提出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劳动关系之前的工资应予补发,公司不予补发。由此本人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提出相应补偿要求”。该会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受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4700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工资38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5年9月1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0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50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工资4700元;三、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四、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费用报销单一张,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35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3500元,表示其在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010号案件中并未予以扣除,现其同意进行扣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4年8月15日起的工资问题。首先,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庭审确认,针对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138号裁决双方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生效,该仲裁裁决中查明的事实及裁决内容均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其中已载明“被申请人(原告)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恢复与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根据该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履行,且由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在执行程序中亦未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的工资。其次,关于支付上述工资的截止日期,原告主张系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后未上班,构成自行旷工;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28日。本院认为,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以费用报销单的形式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3500元,这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自行旷工的说法存在冲突,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诉称意见,而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的申请书中写明:“自2015年6月15日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劳动关系,本人上班至今。公司未支付工资,……,本人提出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劳动关系之前的工资应予补发,公司不予补发。由此本人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提出相应补偿要求”,被告的辩称意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确认系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以上述载明的理由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15年7月28日前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则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再次,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因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138号裁决已查明“被告每月工资3500元”,且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的“2015年6月工资”亦为35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最后,被告认可收到3500元,表示其在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010号案件中并未予以扣除,现其同意予以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36200元,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认定存在工资差额的情况,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金额不持异议,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阿姿谊(上海)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佳昱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6200元;二、原告阿姿谊(上海)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佳昱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阿姿谊(上海)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