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国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王国学,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号。负责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国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学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王国学的诉讼请求:医疗费84997.66元、误工费16880元、护理费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40元、伤残赔偿金41430.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牙齿修复费3500元、车损费26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0408.5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求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为三车相撞,另外两辆车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驾驶员身份、车辆信息、就医情况、伤残等级、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许昌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肇事车辆系王燕五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公司购买,刘广宾系王燕五雇佣的司机,被告公司与王燕五、刘广宾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公司愿意在扣除交强险后,在安全互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矫正器发票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应在8000元左右。车辆损失费鉴定数额过高,被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事故责任划分、驾驶员身份、车辆信息、就医情况、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6月11日10时30分许,刘广宾驾驶豫K×××××号货车沿徐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23KM+400M处时,与对向王国学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同向钟振峰驾驶的豫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国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广宾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学、仲振峰无责任。事故当日,王国学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下颌骨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牙齿缺损,住院134天,其中需一级护理9天,需二级护理125天,花费医疗费80493.66元。2015年12月31日,王国学分别花费放射费120元、8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0697.66元。豫K×××××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XX公司,系王燕五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许昌XX公司购买,司机刘广宾系王燕五雇佣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许昌XX公司与豫K×××××号货车实际车主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互助。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二、双方对事实和诉讼请求争议部分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7月2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5273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王国学车辆损失为2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及更换次数进行鉴定。2016年1月8日,该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国学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臼关节脱位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王国学取出下颌骨、左髋臼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10000元;3、王国学义齿(国产材料)安装费用约需3500元,安装义齿约需20年更换一次。2015年7月24日,原告王国学在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一件,花费43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豫K×××××号货车驾驶员刘广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号货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XX公司应按照车辆安全互助协议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国学的损失有:医疗费:806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30元/天=4020元;营养费:134天×10元/天=134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9天,按2人计,二级护理125天,按1人计,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元/天×(125天+9×2)=11154元。误工费:鉴于原告构成伤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11天,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元/天×211天=14683.49元。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21%=39547.62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1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国学取出下颌骨、左髋臼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10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牙齿修复费用: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国学义齿(国产材料)安装费用约需3500元,安装义齿约需20年更换一次,本院暂按1次计算,酌定为3500元。车辆损失费:26000元。鉴定费:1300元+2500元=3800元。以上共计:206742.77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385.11元。鉴于本事故造成多辆车受损,本院在豫K×××××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1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78385.11元+1000元=89385.11元。下余医疗费70697.66元、车辆损失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牙齿修复费用35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17357.66元,由被告许昌XX公司按照豫K×××××号车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的特别约定,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学各项损失共计89385.11元。二、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国学各项损失共计117357.66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原告王国学负担200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