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寇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苍溪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寇某谎称介绍被害人黄某与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通过找人冒充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伪造施工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信任。后被告人寇某以给巢湖市路桥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共计人民币55000元。2015年10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黄某报警,巢湖市公安局半汤派出所民警在巢湖市岠嶂菜市场将被告人寇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个人身份信息表、前科信息查询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蒋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明秀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梅海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