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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宗华与张海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宗华,张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475号申请执行人刘宗华,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张海芳,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刘宗华与被执行人张海芳婚姻家庭、继承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宁民初字第0195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海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10000114361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6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振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