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宗华与张海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宗华,张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475号申请执行人刘宗华,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张海芳,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刘宗华与被执行人张海芳婚姻家庭、继承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宁民初字第0195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海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10000114361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6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振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