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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住衡山县长江镇新桥村三组2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住衡山县长江镇新桥村三组22号。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5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袁某某系再婚,后于同年5月22日生男孩李波。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09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就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0年3月25日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29日起,婚生小孩一直随李某某生活。2014年,李某某曾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庭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没有同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原判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结合本案的事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5年多,且袁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小孩李波从2011年7月29日至今一直随李某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李波随李某某继续生活为宜;李某某当庭表示不要求袁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波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生小孩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波带走,双方为此发生了更大的矛盾。上诉人虽系再婚,曾生育过一个小孩,但小孩并没有随自己生活,且上诉人已经年近五十,丧失了生育能力。被上诉人是男性,有能力再生育小孩,其生活不检点,在婚前婚后均与他人有染,对家庭不负责,对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将小孩抚养权判归被上诉人有违法律规定。此外,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能保护上诉人及小孩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婚生小孩随上诉人生活,并依法查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了一份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李波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抚养,由李某某的父母帮助照顾。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袁某某对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并非村干部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出发点是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小孩已自2011年起长时间随被上诉人李某某生活,且上诉人袁某某还有其他子女。基于上述因素,婚生小孩宜随被上诉人李某某生活。上诉人袁某某虽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唐建华 打印责任人:谢倩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