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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商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苏州康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康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康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康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289号原告苏州康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董镇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康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吴桥原创型基地内。原告苏州康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康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昆山康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康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康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康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供给被告金属材料等货物,价值共计85008.1元。被告只在2014年7月7日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均未按约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康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金属材料,金额共计85008.1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向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8.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康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康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008.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2026元,由被告昆山康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审 判 长  胡小娟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