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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陈国友、陈刚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陈国友,陈刚,卢启富,牟琴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财保17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代表人:石官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红波,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陈国友。被申请人:陈刚。被申请人:卢启富。被申请人:牟琴丹。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称:2015年8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国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150000元,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同日,被申请人陈刚、卢启富、牟琴丹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申请人陈国友的上述借款在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申请人按约发放了借款15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陈国友未按约归还。申请人发现陈国友已失联,担保人卢启富正将其名下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其他担保人也未予代偿。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卢启富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紫郡小区3幢4号901室房屋一套(保全金额15000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卢启富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紫郡小区3幢4号901室房屋(保全金额1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