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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字第3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新贞与赵朝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6民初字第334号之一原告张某,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被告赵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赵某由财政局核发在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资卡中的工资17060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赵某在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资卡中的工资1706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卢炎红审 判 员  李鸿志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