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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职业为帮家里卖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黑色XX牌两轮摩托车,后座搭载余某,从景德镇市珠山区为宇路XXKTV出来,沿新厂西路由东向西前往火车站,骑至昌江区XX局门口时,撞倒正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邓某建,罗某与余某也相继摔倒,摩托车倒地。邓某建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罗某血液酒精含量经检测为59mg/100ml,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前期医疗费人民币53.8万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血检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余某、潘某云、邵某生、程某杨、吴某的证言;5、被害人邓某建的陈述;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黑色XX牌两轮摩托车,后座搭载余某,从景德镇市珠山区为宇路XXKTV出来,沿新厂西路由东向西前往火车站,骑至昌江区XX局门口时,撞倒正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邓某建,罗某与余某也相继摔倒,摩托车倒地。邓某建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罗某血液酒精含量经检测为59mg/100ml,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家属与被害人在景德镇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除已付前期医疗费人民币58.8万元外,再于2016年3月、2017年元月、2018年元月分三次,每次10万元,共计30万元支付被害人邓某建后续治疗。被害人邓某建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辩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在新厂西路昌江地税局门口,肇事摩托车撞人后倒在地上,地上有血迹和摩托车碎片,人员受伤的事实。(4)收条四张、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罗某家属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3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2月4日分四次已赔偿邓某建的医药费共计53.8万元。2016年2月5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罗某家属后续再预支15万元的医疗费,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预支的医疗费如有结余,可抵赔偿金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9日0时40分,交警三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害人邓某建已被120送去医院,罗某、余某则坐在地上,现场发现一辆无牌XX两轮摩托车,罗某后也因受伤被120送去医院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其和朋友在广场XX火锅店吃火锅,喝了两三瓶啤酒,再到为宇路XXKTV唱歌,认识了罗某,二人一起摇骰子,一边玩一边喝啤酒,后其坐在罗某的摩托车后座搭车离开,发生事故前,感觉车速为60-70公里/小时,其因为喝了酒,记不清楚事故细节的事实;(2)证人潘某云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0时50分许,其从批发市场出来,走到往发电厂去的路口,看到由新厂方向过来一辆摩托车,其这边过去了一辆小车,之后听到一声响,其看到有三个人相继倒地,摩托车在地上滑行了十米左右的事实;(3)证人邵某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0时10分左右,其在昌江地税局门口查看自己车辆时,听到背后一声响,回头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地上,由东向西滑行5至6米,三人倒地,一个人朝东倒在马路右侧距护栏约一米处,一人头朝西脸朝下倒在马路中间,一人倒在马路左侧距护栏约三四米处,其便叫路过的摩的司机打120的事实;(4)证人程某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1时许,其从家出来走到老电厂马路边上,听到一声巨响,回头看到摩托车在地上滑出火星,由东向西滑行了十米以上,倒在双簧线右侧,行人是由北往南行走,倒在北边的斑马线上,离人行道护栏约一米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0时30分,其开车沿新厂西路前往里村,开到老发电厂门口附近,看到三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其便下车查看,看到一人躺在道路中间的双簧线,一人躺在双簧线右侧约一米处,一人躺在道路最左侧的护栏边,摩托车倒在双簧线中间两个伤者前面两米处,其便报警了的事实。3、被害人邓某建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9日0时20分许,其去朋友处拿落下的手机,由北往南走在昌江地税局门口的斑马线时,听到“咚”的一声响,就被撞倒了,后面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的事实。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9日0时20分许,其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黑色XX牌两轮摩托车,后座搭载余某,从景德镇市珠山区为宇路XXKTV出来,沿新厂西路由东向西前往火车站。0时30分许,罗某骑至昌江地税局门口,撞倒一个行人。因其酒后驾车,摔倒后头部受伤,其记不清楚事故细节。其所骑的摩托车是其在2015年6月在里村XX店购买的的事实。5、(1)(景)公(法)鉴(活)字(2015)0122号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某建脑挫伤,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鉴定时昏迷,待生命体征平稳后可申请复查;(2)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5第6215057号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肇事摩托车的痕迹,系行驶中,车前右侧部与行人邓某建左侧部发生碰撞,刮擦接触所形成的事实;(3)公(景)鉴(理化)字(2015)223、22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罗某、余某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59mg/100ml、41mg/100ml,罗某系酒后驾驶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邓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人罗某家属向法庭提交的景德镇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一份和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前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8万元及就后续医疗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罗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导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交通肇事的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同时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前期医疗费并就后续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华明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