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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赖某某、黄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某某,赖某某,黄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3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廖某某,男,壮族。被申请人赖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黄某,男,侗族。赖某某与廖某某、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鹿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廖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廖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人并未收到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鹿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两年多后才见到;二、(2013)鹿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与笔录不相符,本人不应负还款责任,本人与赖某某从未有挖机租赁关系,还款计划都是黄某签的字,自己只是帮黄某打工,不能将自己作为被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赖某某、黄某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3)鹿民二初字第64号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调解后制作了调解协议,协议明确表明对于所欠赖某某的欠款由“黄某、��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在同年4月22日的调解书中对该协议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廖某某与被申请人赖某某、黄某均于2013年4月18日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上签字,申请再审人廖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签收了调解书。本院认为,(2013)鹿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符,申请再审人廖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再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人廖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已收到该调解书,现向本院申请���审,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廖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锦芳审 判 员  王中兰代理审判员  潘江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德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