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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人谢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6时,被告人谢某醉酒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长香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颐景嘉苑小区路段时,与吉某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谢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谢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显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