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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世飞与繁昌县永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俞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世飞,繁昌县永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俞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22号原告:吴世飞,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永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俞学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俞学春,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吴世飞与被告繁昌县永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俞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永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俞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飞诉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两被告因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了原告。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世飞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繁昌县永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俞学春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繁昌县永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由为厂周转金。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俞学春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在被告繁昌县永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要求被告繁昌县永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被告繁昌县永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学春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永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吴世飞借款3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世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永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