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7月(阴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阴历),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2010年1月5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固定工作,经常无端生事、找事,致使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3月,双方因为琐事生气吵架之后,被告私自抱着李某乙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被拒,被告还阻止原告和孩子李某乙见面,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有殴打被告的行为,致被告无法上班,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因李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殴打孩子的行为,且被告现在有稳定收入,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称被告一直没有工作,经常无端生事、找事,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是被告为婚姻失败编造的谎言,企图推卸责任。4.被告三年多来一直独自在娘家居住,三年中为小孩付出了经济和人力操劳,原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阴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阴历),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1月5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婚生男孩李某乙,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蔡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7月3日,蔡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李某甲的婚姻关系。2014年8月3日,本院以(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蔡某某与李某甲离婚。2015年3月9日,蔡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李某甲的婚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蔡某某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另查,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在2013年3月至今一直随被告蔡某某在被告娘家生活,期间原告方曾因探望李某乙与被告方发生纠纷甚至厮打。原告李某甲在南阳飞扬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每月收入2700元。被告蔡某某主张自己每月收入3600元,但无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在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为: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薄、(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15)宛龙靳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吵架,蔡某某曾于2014年7月起诉与李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本案中被告蔡某某亦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月收入2700元,被告蔡某某主张自己每月收入360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免征额,因无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等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因李某乙年纪尚幼,心智尚不成熟,日常生活上需成年人的照料,母亲具有照料孩子日常生活起居的优势,父亲经济收入相对稳定,但是,双方曾因探望小孩事宜发生纠纷甚至厮打,对此均有过错,双方均应为小孩健康成长考虑,改善自己的态度,在对待孩子的抚养问题上应更有耐心、更加理智。父亲和母亲缺一不可,为使小孩能够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和母爱,最大限度减少父母离婚对孩子的伤害,更有利于子女在身体、智力、情商等方面得到健康发展,原、被告双方可扬长避短,轮流抚养孩子,让孩子健康成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南阳市区上班,为便于孩子接受教育,本院认为双方轮流抚养的周期应配合上学的时间,即每年的春季学期和暑假期间,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每年的秋季学期和寒假期间,李某乙随被告蔡某某生活,双方直接抚养李某乙期间的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考虑到双方的经济能力,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格力牌空调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归被告蔡某某所有。被告蔡某某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每年的春季学期和暑假期间,双方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每年的秋季学期和寒假期间,双方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蔡某某生活,双方直接抚养李某乙期间的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三、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格力牌空调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归被告蔡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审 判 员 曾现立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保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