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125号原告潘某某(又名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飞列,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列、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季在外打工时认识,2007年3月28日双方去宋坪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其后依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2007年10月19日原告生下女儿杨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地震后修建三间砖混结构的平房。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收入全部用于给被告治疗脚部骨折和建房时的借款所用。从2011年开始,被告以原告没有拿回钱为名经常吵闹,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被告答应协议离婚的前提下撤了诉,当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时,让被告限制在家一个星期,原告逼迫逃离后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过被告家。原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我的诉求是: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三间砖混结构平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依法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有母爱,家庭不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一定要留给答辩人;3、砖混结构平房三间,是答辩人全家祖母、爸爸、妈妈等三代人共同灾后重建的,被答辩人要求离婚,房子没有她的。其理由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10月,被答辩人生下女儿杨某某后,全家人真是喜从天降,答辩人也专心喂养孩子。结婚三年多时间,夫妻和气,家庭和睦,从未有过争吵。被答辩人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之后,仅回家一次,专门离婚;也没有回家看过一次女儿,是答辩人母亲一手抚养孩子。2010年腊月26日,答辩人在家拆房子时左脚粉碎性骨折,在天水手足骨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都是答辩人及其家人出的,不存在被答辩人打工为答辩人看病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在青岛打工时相识;2007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8日在成县宋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杨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在家喂养孩子。从2010年开始,原告出外打工;2012年正月,被告亦出外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腊月,被告在家拆房时受伤。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9月4日撤诉。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事宜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成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宋坪乡计生站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三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女,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未能进行有效沟通,致使双方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双方继续共同抚养孩子。本院为改善原、被告夫妻及家庭关系,从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