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丰盛纸制品厂与吴江市协成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丰盛纸制品厂,吴江市协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351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丰盛纸制品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张才元。被执行人吴江市协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邓木云,董事长。原告吴江市丰盛纸制品厂与被告吴江市协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3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协成鞋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吴江市丰盛纸制品厂货款57164.15元,同意于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吴江市协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16年1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江市丰盛纸制品厂。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7779.15元,申请执行费76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协成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5年10月份歇业。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的登记财产进行查询,并未发现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又查明被执行人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沈家港村村民委员会盖有厂房,但无产权证,且土地为租赁。因吴江市协成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吴江市协成鞋业有限公司在汾湖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管下申请将其无证的厂房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扣除拍卖等费用全额支付至本院。本院扣除优先支付费用(工人工资717984元)、工资案件受理费5253元、工人工资执行费7334元并提留后续系列案件执行费后,余款2100000元可供一般债权分配。本院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并就执行款分配制定方案:所有执行案件均按照借款(货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计,实际分配比例为35.475%,本案应得分配款20497元。就分配方案所有债权人均无异议,且已核对过以上数据,并要求法院依据分配方案表的金额予以发放。除上述财产分配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传票、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过评估拍卖,并按照比例进行了分配,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37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 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