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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永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永通,金志渊,林玲玲,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2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丽水市绿谷大道***号。诉讼代表人:曾宙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黄晓敏,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石牛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永通,董事长。被告:林永通,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瓯北镇瓯北东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6********。被告:金志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东路开泰大厦***座。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5********。被告:林玲玲,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瓯北镇堡二工业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4********。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志渊,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永通、金志渊、林玲玲、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敏、赵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永通、金志渊、林玲玲、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94600113(2013)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石牛路252号工业厂房(房产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丽(开)国用(2010)第6855号、第6876号)对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800万元,并办理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证号为: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011346**号)。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永通、金志渊、林玲玲签订了编号为694600113(2013)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永通、金志渊、林玲玲为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94600113(2014)0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额为人民币1350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94600113(2014)0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对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971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94600113(2014)06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具体的借贷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十二个月,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94600113(2014)06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具体的借贷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十二个月,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94600113(2014)06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具体的借贷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十二个月,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94600113(2014)06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具体的借贷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十二个月,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950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现因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拖欠利息未及时支付且已涉及重大诉讼,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要求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797951.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2、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石牛路252号工业厂房(房产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丽(开)国用(2010)第6855号、第6876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以上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1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莲工商抵登字(2014)第1号中的机械设备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以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297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林永通、金志渊、林玲玲在最高额3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350万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复利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永通、金志渊、林玲玲、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和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林永通、金志渊、林玲玲身份证(复印件);二、编号为694600113(2013)002号及编号为694600113(2014)0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三、编号为694600113(2013)031号、编号为694600113(2014)0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四、编号为694600113(2014)060号、694600113(2014)061号、694600113(2014)067号、694600113(2014)0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份);五、贷款资料查询单(4份);六、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永通、金志渊、林玲玲、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借贷、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但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林永通、金志渊、林玲玲、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对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机器设备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权,并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林永通、金志渊、林玲玲、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编号为694600113(2014)060号、694600113(2014)061号、694600113(2014)067号、694600113(2014)0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利息、罚息已付清,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因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石牛路252号工业厂房(房产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丽(开)国用(2010)第6855号、第6876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因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莲工商抵登字[2014]第1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2971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永通、金志渊、林玲玲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3800万元范围内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1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290元,减半收取96645元,由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永通、金志渊、林玲玲、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冰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