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卢妙林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妙林,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卢妙林,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陈芳群,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耀明,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三路23号。法定代表人梁荣照。委托代理人茹敬艺,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北滘镇碧江大桥边。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冯亚博,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系该司职员。原告卢妙林与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群、邹耀明,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敬艺,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碧桂园公司将《容桂碧桂园》项目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承建。2011年7月20日,被告建安公司将《容桂碧桂园》项目五号楼、六号楼、八号楼、九号楼及其他工程(外道口)外墙及外墙墙身抹灰、贴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至2014年10月7日止,原告将被告建安公司发包的工程已全部竣工后交付被告。原告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时,与被告建安公司对承建工程进行结算,其总工程款合计为4397384.37元,在工程承建期间,被告先后已支付原告3650000元工程款,余下74738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但二被告均置若罔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7383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工程结算之日起2014年10月7日,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碧桂园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支付承诺书,本案涉及的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是梁其勇,并非本案两被告,因此,本案为劳务纠纷,原告应向劳动仲裁部门对梁其勇提起仲裁申请。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一、碧桂园公司与原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1.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2.碧桂园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根据碧桂园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建安公司承包碧桂园公司一组团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双方已完成工程造价审定,碧桂园公司已向建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由建安公司承建三组团工程施工,工程正在结算过程中,碧桂园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工程结算表一份(原件)、签证杂工汇总表一份(原件),证明:1.原告、被告建安公司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且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表有被告建安公司及该司的结算人代表、原告签名确认工程款总额是747383元。2.被告碧桂园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发包方,被告建安公司是本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碧桂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再把工程发包给原告。3.原告直接向被告建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6月18日止,被告建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650000元的工程款,该报告单也有被告建安公司总工杨柳恒签字。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工程结算、签证杂工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算表和汇总表仅仅是初步结算,并没有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及被告建安公司盖章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47383元。另,结算表仅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不是工程分包关系。被告碧桂园公司质证认为,因没有被告碧桂园公司任何人员签名或被告碧桂园公司盖章确认,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2.支付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承诺支付工程款(该承诺书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后原告求助政府协助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相关部门通知两被告到劳动局时被告建安公司当着相关部门领导人向原告签署了该承诺书,当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一份支付承诺书原件,但被告向原告保证该保证书是当着相关部门领导人向原告签署的,被告建安公司一定会按承诺书的承诺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该承诺书也有被告建安公司的签字盖章,其款项的内容是各班组的工程款)。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因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从内容看,也证明了原告与梁其勇间存在劳务关系,该劳务费应由梁其勇支付,并不是由两被告支付。被告碧桂园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建安公司一致。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建安公司已上诉。被告碧桂园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我方没有上诉,但对判决不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本院收集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义务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为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原件或其他证据与之核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碧桂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编号为碧施合字(2011)第088号《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容桂碧桂园一组团,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2011年6月15日,碧桂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编号为碧施合字(2011)第093号《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容桂碧桂园三组团,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一、三组团的整体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其中:碧桂园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关于一组团整体工程的结算已完毕,碧桂园公司确认结算金额(一组团付款登记记录中记载为“合同动态金额”)90998352.5元,实付款90088368.99元,付款比例99%,尚有1%质保金未支付;建安公司对上述数额逾期未向法庭核实、答复。关于三组团整体工程的结算正在进行,碧桂园公司在本院2015年4月7日的调查笔录确认已付244482574.7元,付款比例89.4%;在2015年10月20日举证的三组团付款登记记录是记载实付款228508979.84元,付款比例为83.55%;建安公司对上述数额逾期未向法庭核实、答复。2014年10月7日被告建安公司在签证杂工汇总表上加盖容桂碧桂园三组团工程项目部印章,确认工程款为167960.76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建安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上加盖容桂碧桂园三组团工程项目部印章,确认原告承建工程合同内结算工程款为4229423.61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6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建安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二、被告碧桂园公司的责任。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被告建安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原告应否获得工程款余款。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为个人,并没有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且被告建安公司已接收并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获取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2.被告建安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为被告碧桂园公司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再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由碧桂园公司给付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且建安公司已在工程结算凭据上盖章确认工程款数额,建安公司应依确认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建安公司在确认工程款数额后,在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未经内部审核为由,否认结算凭据的效力,依据禁止反言的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涉及工人工资,要求通过劳动程序处理。原告承建工程过程中,即使包含工人工资,也属施工工程包含的项目,并没有因此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以偷换概念的形式,把工程款中包含的工人工资结算项目与劳动关系中的工人工资混为一谈,属逻辑上的错误,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被告建安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没有及时给付工程,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反映,案涉工程工程款为2633597.03元(签证杂工汇总表上工程款167960.76元+工程结算表上工程款4229423.61元),扣减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3650000元,工程款余款为747384.37元,利息计算从工程款结算的次日起(即2014年10月8日),至欠款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碧桂园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碧桂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碧桂园公司、被告建安公司均确认涉案一组团整体工程已结算,尚有1%质保金被告碧桂园公司未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而三组团整体工程的结算正在进行,尚有多少工程款仍未支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数据,但即使按被告碧桂园公司声称的“已付244482574.7元,付款比例89.4%”(244482574.7元÷89.4%×10.6%=28987866.8元),还是按“实付款228508979.84元,付款比例为83.55%”(228508979.84元÷83.55%×16.45%=44990696.8元)来计算,未付款至少是2898786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及有关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若经结算,被告碧桂园公司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可另行向被告建安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妙林支付工程款74738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欠款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8.05元(已减半收费),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文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