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艾党辉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党辉,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艾党辉,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依富,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苗族,公司职工。原告艾党辉诉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党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纯、刘晓静,被告闽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江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党辉诉称,2013年9月28日、12月10日,原告艾党辉与被告闽南公司(郑州华南城项目部)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闽南公司总承包的位于新郑市××镇××郑州××城××区××、××和××区××、××段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并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单价、付款进度及方式等内容。后被告又将郑州华南城精品5区的铝合金门窗项目以相同价格承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以上三项工作内容施工完毕。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11月10日、1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合同的工程量计价清单,确认原告所承揽的项目总价款为10339936.36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50000元,后以房款抵扣工程款576292元,现下余工程款2613644.36元。华南城项目已于2014年5月交付业主使用。因被告所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1364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闽南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系无效合同。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及施工图纸使用相应的材质,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不合格。3、因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返工,原告均不予修理,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求原告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9月28日,(总包单位、甲方)被告闽南公司与(分包单位、乙方)原告艾党辉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甲方同意将郑州华南城9B区C、D段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二、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3、承包单价为:铝合金型材门联窗700元/㎡,铝合金平开窗600元/㎡。五、付款方式:2、每月25日前乙方书面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给甲方项目部及商务合约部审核,甲方在乙方提交工程量报告单并审核完成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工程量80%的进度款,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2013年12月10日,闽南公司与艾党辉签订另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郑州华南城7B区A、B段铝合金门窗���程,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原告提交5区、7区、9区《工程量计价清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11月10日、1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工程量计价清单,确认原告施工的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0339936.36元,其中郑州华南城5区的工程量计价清单另证明该项目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依据前两份合同条件执行。被告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专业、劳务分包工程付款汇总表》、《工程款抵房款确认书》、《投资计划书》、《专业劳务分包工程付款审批表》(均为复印件)及收据两份,拟共同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0339936.36元,被告支付工程款7150000元,后以房款抵工程款576292元,被告仍下余工程款2613644.36元未支付。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实际支付7726292元,即7150000元+576292元。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原施工设图纸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图纸,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原告存在偷工减料现象,应当扣减其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对图纸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告、开发商和承包方的签字确认,图纸不能生效。现场被告提交现场勘验图片,拟证明:原告施工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拍照地点,无法证明系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提交审核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5区、7区的结算价款已达成一致,5区的结算价款为1860000元,7区的结算价款为3568839元,艾党辉均签字确认,只有9区的结算价款未协商一致。原告有异议,认为:1、9区的审核表中没有原告签名,但是原告认可9区的项目部上报金额4042441.76元,而对闽南公司审核价3611277元不予认可,��告认为不能因为审核表上有艾党辉的签字来确定原告认可了总部审核价3568839元,审核表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先行制作完毕并签名交由被告,再由被告确认,审核表上的手写部分是被告后来自行添加的。2、7区审核价不予认可。3、5区的审核表不是艾党辉本人签名,对审核价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审核表也恰恰证明了涉案的窗户单价只有两种,分别是600元/㎡和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郑州市华南城9B区C、D段、7B区A、B段、5B区D段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中豫司鉴(2015)建价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铝合金门连窗共计11847.64㎡。(二)、铝合金固定窗共计100.83㎡。(三)、铝合金平开窗共计2609.61㎡。(四)、铝合金推拉窗共计508.53㎡。(五)、铝合金���叶窗共计196.15㎡。另查,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时,不具备相关的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原告已收到闽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726292元(该7726292元包括支付的工程款7150000元,和以房抵扣的工程款576292元)。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据、鉴定意见书、审核表、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闽南公司将其承包的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9B区C、D段、7B区A、B段、5B区D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艾党辉,双方签订书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艾党辉承认其不具备相关的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闽南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庭���调查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涉案门窗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闽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的数额,应分别确定原告所施工的窗户的单价及面积:1、单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确定本案所涉的门窗的单价只分为两种,即门连窗单价为700元/㎡(包括门连窗、固定窗、推拉窗、百叶窗),平开窗600元/㎡。2、面积:结合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中豫司鉴(2015)建价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1)5B区D段,门连窗、推拉窗、百叶窗面积共计2598.08㎡,平开窗共计535.07㎡。(2)9B区C、D段,门连窗、推拉窗、百叶窗面积共计5008.43㎡,平开窗共计1047.95㎡。由此计算出5B区D段、9B区C、D段门连窗、推拉窗、百叶窗、固定窗的总价款共计5324557元,平开窗的总��款共计949812元。关于7B区A、B段的价款,根据被告提交的7B区A、B段审核表,艾党辉本人在审核表中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该区段应以审核表中载明的3568839元为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相应地,原告陈述该区段审核表中的手写部分内容系被告在艾党辉签名后自行添加,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质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B区1-09号商铺,原告称当时施工时安装的是3500㎜×2600㎜的铝合金门连窗,鉴定结论载明“实际测量时是卷闸门而不是门连窗,故鉴定工程量不含门连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5B区1-09号商铺的工程量价款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施工5B区D段、7B区A、B段、9B区C、D段的工程价款共计984320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726292元,现被告仍下欠工程款21169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息,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所使用材料不符合约定材质及品牌,导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未经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图纸、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本案鉴定机构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鉴定机构名单中,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资格均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存在于河南省鉴定机构名录中,是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并通过现场实地测量作出鉴定结论,所以郑中豫司鉴(2015)建价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党辉下欠工程款2116916元。二、驳回原告艾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9元,由原告艾党辉负担5266元,由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亚磊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二Ο二Ο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