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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0104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美慧与重庆晋愉邦旭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慧,重庆晋愉邦旭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0104初899号原告李美慧,女,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重庆晋愉邦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56561193-3。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美慧诉被告重庆晋愉邦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邦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慧、被告晋愉邦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慧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62号53栋8-4号房屋,并于2014年9月份取得房产证,购房时由被告代收契税金额共计22556元,按照国家个人购房应缴税规定,原告应交契税金额为7398.64元,被告应将多收的契税金额14757元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多收契税退还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契税1475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元。被告晋愉邦旭公司辩称,被告愿意退还多收的相关税费,但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李美慧与被告晋愉邦旭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晋愉邦旭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62号53幢8-4号房屋一套。同日原告李美慧向被告晋愉邦旭公司预交契税22181元,被告晋愉邦旭公司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10月13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一张,原告李美慧因购买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62号53栋8-4号房屋实际缴纳契税7393.64元。审理中,原告李美慧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400元,当庭明确系从出具退款确认书时起,以14757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估算得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和商品房交易习惯,被告晋愉邦旭公司作为开发商,为购房者提供代收代缴契税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晋愉邦旭公司预收原告李美慧契税22181元,最终实际代缴契税7393.64元,多收取的契税根据多退少补原则应予退还,但被告晋愉邦旭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代缴契税后,至今未向原告李美慧退还多收的契税14787.36元。原告李美慧要求被告晋愉邦旭公司退还多收的契税1475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美慧要求被告晋愉邦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元的请求,因被告晋愉邦旭公司未及时将多收取的契税退还原告李美慧,致使原告李美慧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结合契税实缴时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客观事实,对原告李美慧主张的4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晋愉邦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李美慧多收契税14757元;二、重庆晋愉邦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美慧经济损失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此款李美慧已预交),由重庆晋愉邦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谭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远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